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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营口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第四章

发表于2012-05-04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五条住宅类物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类物业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市、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本行政区域与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相对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物业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等形式。实行包干制收费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物业服务费收缴率低等理由减少服务内容或者降低物业服务标准。业主不得以物业空置、存在开发遗留问题或者无需接受相关服务等理由拒付物业服务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费自业主入住之日起开始交纳。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前款所称入住是指物业买受人收到书面入住通知并办理完结相应手续。入住人收到入住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入住。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供服务,管理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达到使用方便、安全、环境整洁、绿化达标、公共秩序良好。

第二十九条 实行物业服务合同履约保证金制度。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将1年物业服务费总额的10%(按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计算)作为物业服务合同履约保证金,预存在业主委员会的账户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约保证金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物业服务企业不交纳物业履约金的,业主委员会可不与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履约保证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一般不少于2年。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提前解除合同。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企业和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副本报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在市(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下列规定做好交接工作:
(一)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提出不再续约或提前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将不再续约、解约原因、退出时间以书面形式告知另一方,就退出事宜进行协商,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15天,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时报送所在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填写《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情况登记表》;
(二)在新的物业服务企业进入之前,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做好物业服务,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至合同终止日或经双方确定的实际服务终止日;
(三)在解除合同1个月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布物业服务费的收支状况,并将预收的费用退还给业主;
(四)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按照规定,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事宜,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在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可暂时向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移交事宜,新物业企业接管后,移交给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五)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助业主委员会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并主动提供相关信息,协助其做好选聘企业工作,指导业主委员会与新的物业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六)发生物业服务企业非正常退出情况时,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垃圾收集实施管理,直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三条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的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决定对车辆停放收费的,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收费标准。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公安机关要指导业主大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在不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不影响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划定停车泊位。物业管理区域内无法提供足够停车泊位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企业可以向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申请,在物业管理区域周边三、四级道路或者空地设立临时、夜间机动车停车场。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对小区进行服务、用于办公用水受民用价格。

第三十五条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投诉受理制度,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及时回复投诉人;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六条 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管理。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的诚信考核、监管工作。

外埠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应当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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